郭磊律师,毕业于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学历,具有法学、经济学、生物学等专业背景。一次性以398高分取得国家司法考试A证,执业以来多次成功办理云南省乃至全国影响力较大的涉黑涉恶刑事案件辩护,包括:四十几人涉恶案件的... 详细>>
律师姓名:郭磊律师
手机号码:1588783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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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证号:15301201810061047
执业律所: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云路545号(盘龙区法院对面)
代 理 词
尊敬的仲裁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受本案申请人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本人作为他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庭审,通过法庭调查,针对仲裁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钉钉、QQ、微信等应用程序上的工作群组、打卡、工作沟通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中信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工资流水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0000元,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工资流水,代理人统计了申请人工资流水的具体情况(如下表),自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每月的10日至15日之间,均会有固定金额的一万元(有时为一笔壹万元有时为两笔五千元)转入申请人银行账户。并且2019年8月13日,8月14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1日,12月10日这六笔均为被申请人对公账户以备注工资的名义转账给申请人,这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即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20、21、22页)反映的事实相吻合。另外,增某某尾号9068的账户自2018年5月开始,无论是在以上六笔对公账户支付工资的前、中、后的期间,也一直在同时给申请人支付工资,直至2020年3月。重要的是,增某某尾号9068的银行账户、被申请人对公账户在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向申请人转账的时间、金额均为具有规律的,即为每月10日至15日期间,工资为一万元。因此代理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明确证实,申请人自2018年5月至2020年3月期间,每月接受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一万元的事实。
序号发放时间金额(元)银行备注
12018.5.1011613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2018.6.11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32018.7.10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42018.8.13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52018.9.12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62018.10.12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72018.11.12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82018.12.10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92019.1.11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02019.2.15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12019.3.12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22019.4.11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32019.5.10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42019.6.11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52019.7.10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162019.8.135000农行(对公账户)补发6
172019.8.145000农行(对公账户)7月份工资
182019.9.105000农行(对公账户)8月份工资
192019.9.115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02019.10.105000农行(对公账户)9月份工资
212019.10.155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22019.11.115000农行(对公账户)10月份工资
232019.11.145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42019.12.105000农行(对公账户)11月份工资
252019.12.125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62020.1.20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72020.2.24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282020.3.1210000中信增某某9068账户
第二,根据申请人提供的钉钉、QQ、微信等应用程序上的工作群组、打卡、工作沟通信息,可以证实申请人为受到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约束,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或服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1、8、20页可以看出,申请人所在的钉钉、QQ、微信工作群组均为带有昆明某某字样的工作群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2、8、21页群组成员可以看出,以上工作群组的成员均为被申请人管理层和员工,包括增某某、刘某、王某、张某某等,其中增某某、张某某两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设计人具有签字权的人员名单”中的两人,这也可以证实增某某、张某某两人为被申请人的管理层或员工。另外申请人还提供了,钉钉打卡记录,与刘某、增某某等人的工作沟通记录等。
通过以上证据可以明确证实申请人为接受被申请人管理,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或服务,每月定期、等额从被申请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应当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8年4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0000元。
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增某某系被申请人股东,完成了出资义务,其财产及人格与被申请人独立。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增某某与被申请人财产和人格独立,增某某完成出资义务与财产、人格独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通过前者推论后者,并非作为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就可以推定财产、人格独立。并且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33页)以及申请人提供的工作群组成员和工作沟通记录可以证实,增某某是被申请人公司管理层成员。
被申请人主张增某某尾号9068的账户转账给申请人为其个人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但被申请人未能就以上观点提供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流水,钉钉、QQ、微信等应用程序上的工作群组、打卡、工作沟通信息等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足以证实上述转账行为属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工资,被申请人想要推翻既证事实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观点,因此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提出其对公账户流水已反映公司资产不具备招聘申请人并支付高额工资的客观条件,代理人认为一个对公账户流水不能完全反映被申请人的财务情况,因财务数据均由被申请人自己掌握,可能存在只提供部分财务数据的隐瞒情况,因此该观点不应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主张6笔5000元转账为增某某的股东分配,但未能明确说明直接转到申请人账户并且备注为工资的具体原因,并且如果是股东分配,应当自24万余元的设计费用到账后一次性支付,断然没有每月定期支付的道理。另外,被申请人提供的对公活期账户交易中(即证据20、21、22页),发工资的金额均超过5000元,应为向多人发放工资,与被申请人主张的股东分配明显不符。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只能证实2020年3月开始,申请人才受被申请人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代理人认为,具体原因应当为行政人员王某2020年2月才入职被申请人(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9页可以看出,增某某对王某表示欢迎),并且被申请人从2020年2月才开始使用钉钉软件办公(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第19页可以看出),2020年3月才开始使用钉钉软件进行打卡(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第11、12、13页王某在群组里发布的信息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主张的增某某、刘某等人与申请人的工作沟通记录均为私人来往更是无稽之谈,申请人提交的工作往来沟通记录包括与刘某、增某某、王某、缪秋景、陈诚等均为被申请人公司管理层或员工,如果申请人与增某某为私人关系,那么工作内容没有必要与刘某沟通,更没有必要与其他员工沟通,更没有必要进入被申请人的工作群组。事实上应当为,增某某、刘某作为工资管理层,向申请人布置工作任务,申请人完成后向领导交付成果,同时会与公司同事之间有工作交集的沟通交流。
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工资4137.93元。
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故2020年3月,申请人工作9天(钉钉打卡从3月6日开始是因为从3月6日被申请人才开始使用钉钉打卡,申请人证据11页可以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规定,日工资计算为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21.75天),因此申请人的日工资应当为10000元÷21.75天=459.77元。申请人3月份上班9天,因此申请人2020年3月份工资应为459.77元✖️9天=4137.93元。
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双倍工资110000元。
申请人自入职被申请人单位以来,未签署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但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单倍工资110000元,尚欠110000元未支付。
四、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
自申请人入职以来,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署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给申请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自2018年4月入职申请人单位工作,至2020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两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2个月=20000元。
五、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申请人有义务为申请人补缴自其入职以来到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
六、申请人主张双倍工资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时方才结束,满一年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当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于2018年4月入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之日最早也应当是2019年3月31日,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2019年3月31日,而申请人于2020年3月13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2020年3月16日向贵院申请仲裁,无论从哪个时间来看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采纳!
此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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